(2014)晋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吕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某物流公司,因讨薪与公司发生争执,随后公司经理俞某某怀疑被告人吕某划伤其小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持灭火器将被害人俞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吕某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持物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某物流公司结算工资,因工资结算方式异议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公司经理俞某某怀疑被告人吕某为泄愤而划伤其小车,便上前打了被告人吕某一巴掌,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拿起灭火器将被害人俞某某左手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吕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一份、福建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59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C2022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