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赵三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赵三锋,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托、肖革文,均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三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村,系深圳市罗湖区百众文具市场海龙玩具礼品商行经营者。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乐、李强,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两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乐、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动漫影视作品《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上述动漫影视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支付巨额授权费用后取得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原告享有再授权权利。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赵三锋未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或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9号仓库2层C205号商铺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13年4月25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但是两被告仍然在持续侵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06月02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赵三锋未经授权长期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百众文具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在明知被告赵三锋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职责,放纵被告赵三锋继续侵权,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两被告在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原告发函告知后仍在持续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加重判处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将两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三锋未答辩。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将9号仓库C205出租给被告赵三锋,被告赵三锋实际使用该商铺,并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独立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依法告知了被告赵三锋应当依法经营,没有参与被告赵三锋的经营行为,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相关律师函后积极采取了管理措施,要求被告赵三锋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要求所有租户依法经营,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管理者责任,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应当对被告赵三锋涉嫌侵权的行为承担任何连带或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登记号为2011-F-050457,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而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12幅),著作权人也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美术作品《光头强》为一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型、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美术作品《光头强》(12幅)与前述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头戴帽子或没带帽子显示其光头等细节方面不同。美术作品《光头强》图像如下: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均为动画片《熊出没》等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造型,根据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早在2011年1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便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2013年,该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熊出没之过年》也陆续经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作”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作”优秀作品奖。2012年12月10日,《熊出没》等(作品类型均为动画片)及《光头强》等(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分销等)带有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原告可以进行再授权及有转委托权。此外,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各类诉讼、举报、发函警告等)并要求侵权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赵三锋与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三锋向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号笋岗九号仓(深圳市百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第贰层C205物业,用作经营文具、玩具,承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赵三锋……严禁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有违返,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或报公安、工商机关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由被告赵三锋承担,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保留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共同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等等。2013年2月26日,被告赵三锋与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载明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受业主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号笋岗九号仓(深圳市百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物业进行管理;该协议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同具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到期或失效时,该协议同时作废。同日,被告赵三锋还与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场消防安全责任书》。2013年4月8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城A栋C205号商铺档主、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肖首道和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邮寄《律师函》,声称其受《熊出没》、《光头强》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委托,就其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一事,致函告知其非法销售侵害上述作品有关著作权的商品,已严重侵犯委托人合法权益,收到该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若立即停止了上述侵权行为,对收到该律师函之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委托人一概不予追究。倘若以后发现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则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附有律师事务所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等。其中寄给商铺的律师函仅涉及本案所涉商铺A栋C205,而寄给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律师函附有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城A、B、C栋若干商铺的名称及商铺号,包括本案所涉商铺A栋C205。上述律师函于当月26日分别被C205档档主之外的他人和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肖首道本人签收。另,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当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2013年5月3日,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笋岗仓库A、B、C栋租户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通知》,称其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该函称部分租户存在侵害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如相关租户存有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其将进行核查并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办理。该通知附上述律师函全文。该通知由被告赵三锋签收确认。根据(2013)深证字第82715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年6月2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邓艳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A栋二楼C205档,邓艳艳现场购得毛绒玩具一个,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名片、收据。上述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拍得照片二张,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名片、收据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光头强,价格为人民币60元,并加盖有“海龙玩具礼品商行”的印章;所附的名片上显示“海龙玩具礼品商行”、“赵三峰”、“李书玲”及“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A栋C205档”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8271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经拆封,被控侵权物是一个毛绒玩具,形象为一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八字型、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具体形状如下:将被控侵权物与《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一一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物与《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中第2、3、10幅图片相比,均为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两者的面貌、身体结构比例、衣着及头戴帽子均基本相同,只是人物表情、姿态不同,且《光头强》(12幅)中第2、3、10幅图片中人物均附有工具;被控侵权物与《光头强》(12幅)中其余图片相比,均为穿马夹、有胡须的男性,两者的面貌、身体结构比例、衣着均基本相同,只是人物表情、姿态、手上是否持有工具及所持具体工具、头上是否戴帽或所戴帽子不同。2013年9月2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百众文具市场海龙玩具礼品商行赵三锋/李书玲/档主、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肖首道/负责人,以及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建/负责人分别邮寄《律师函》,声称其受《熊出没》、《光头强》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委托,就其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一事,致函告知其再次非法销售侵害上述作品有关著作权的商品,并在2013年4月25日发出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已严重侵犯委托人合法权益,收到该律师函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在收到后3日内主动与其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该律师函附有律师事务所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等。此次寄出的三封律师函均于当月3日送达收件人。根据(2013)深南证字第1786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庄建华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9月16日,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与庄建华到深圳市笋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A、B、C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庄建华在该市场A栋一楼的市场管理处信息栏放置《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再次通知》原件及《律师函》复印件。该律师函与前述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2013年9月2日发给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建/负责人的《律师函》一致。2013年11月2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第三次向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肖首道/负责人,以及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建/负责人分别邮寄《律师函》,再次强调其在2013年4月25日、9月2日分别发出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已严重侵犯委托人合法权益,收到第三封律师函后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收到后3日内主动与其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该律师函附有律师事务所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等。此次寄出的两封律师函仅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于当月21日签收,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要求送件员退回文件而没有签收。另查,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人民币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公证费发票,但当庭确认发票涉及多案、本案公证费仅为人民币2000元。又查,2008年10月23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百众文具市场海龙玩具礼品商行经批准成立,经营者为赵三锋,经营项目为玩具(零售),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9号仓库2层C205。上述事实,有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市场消防安全责任书》(铺位编号:C205)、工商信息查询单、《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通知》附原告2013年4月8日律师函、粘贴通知后的相关照片、笋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A栋《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通知》签收表、《公证书》、关于禁止销售非法商品的提示、《关于禁止销售非法商品的提示》粘贴后的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的主要元素为一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的男性卡通人物形象,虽然男性卡通人物随处可见,但美术作品“光头强”以男性形象为基础,通过独特的五官、别致的衣着及配饰、身体比例及线条走向,赋予该人物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该人物具有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美术作品“光头强”的版权登记证显示,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根据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授权,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有权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该美术作品或再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2日,在原告的权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物复制于美术作品“光头强”,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虽然在美术作品《光头强》或《光头强》(12幅)中无法找到一幅和被控侵权物一模一样的图片,但美术作品“光头强”是漫画作品,而把许多对同一个角色的漫画作品放在一起来看,该角色必定具备一些共同的特征。就“光头强”而言,无论他是站、是坐、是跑还是摆出任何其他姿势,他身体每一部分的特征都是由漫画家事先予以确定的,如光头强的光头、圆鼻头、大嘴巴等。因此,尽管从原告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中找不到和被控侵权物一模一样的图片,但是被控侵权物实际上是将“光头强”的各个特征进行了一些非常简单的重新安排和组合,并没有改变“光头强”的基本特征,且与“光头强”相比,不存在没有独创性。第二、虽然美术作品“光头强”是平面图形,而被控侵权物是毛绒玩具,属于立体物,但通过比对,两者在人物的外形、着装及配饰、五官的形状和排列、人物神情及身体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感受是一样的,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如出一辙,构成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的外观造型是对美术作品“光头强”的使用。这种使用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则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因此被控侵权物的外观造型是通过对该美术作品结构、布局、拟人化造型特征的手段上的使用,达到了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所以,被控侵权物与美术作品“光头强”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美术作品“光头强”在创作完成后便通过动画片、电影等形式公开发表和使用,在被控侵权物生产之前,其制作者完全有条件接触到美术作品“光头强”,因此被控侵权物复制于美术作品“光头强”。根据(2013)深证字第82715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购自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A栋二楼C205档,购买日期为2013年6月2日,《收款收据》上盖有“海龙玩具礼品商行”的印章,名片上显示字样为“海龙玩具礼品商行”、“赵三峰”、“李书玲”及“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A栋C205档”。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由深圳市罗湖区百众文具市场海龙玩具礼品商行所销售,而被控侵权物侵害了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的著作权,因此,该商行未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享有的发行权,被告赵三锋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三锋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共同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但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委托深圳市百方和物业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具体管理,因此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涉案商铺的业主,其既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也非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只应承担与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铺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独立自主经营;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两次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均积极采取措施,要求涉案商铺经营者停止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合同所约定的管理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赵三锋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便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赵三锋因侵权所获之利润,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金额均相对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赵三锋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赵三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三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享有的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赵三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赵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