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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利峰、沈鹏飞与刘学印、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峰,沈鹏飞,刘学印,刘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王利峰,个体。原告沈鹏飞,个体。被告刘学印,农民。被告刘海军,农民。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利峰、沈鹏飞与被告刘学印、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峰、沈鹏飞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找原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给自己干活,当时与被告协商每5000元被告给原告结一次工程费,被告开始给原告结过几次,在最后的几次被告以自己没有现金为由欠下原告挖掘机费用,一直到2012年3月9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挖掘机费20640元,并打下工时单,两次合计20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挖掘机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挖掘机费用20640元。被告刘海军辩称:被告刘海军与他人合伙采矿,二原告干活是给合伙的采矿干的,刘学印出具的工时单是经过刘海军授权认可的,此事与刘学印无关,刘学印只是受雇给刘海军管理采矿的。对工时单上的9900元及3740元,被告刘海军无异议,但是对工时单上的7000元存有异议,称该7000元的活是给日强选厂干的活,在得到日强选厂经理签字确认后,被告才同意给二原告钱。被告刘学印辩称:二原告与刘海军的欠款纠纷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给刘海军打工的,自己在工时单上签字是经过刘海军授权认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峰与沈鹏飞合伙经营挖掘机。2011年至2012年间,二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刘海军提供劳务,在马兰关三洞铁石场干活,干活期间,刘海军曾安排二原告到日强铁选厂干活,产生费用7000元。后经被告刘海军同意由刘海军的雇员即被告刘学印,以刘学印的名义在原告的2张工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海军对工时单中的9900元及3740元的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工时单上7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刘海军给付发生争议,二原告主张该7000元经刘海军授权刘学印确认,应由被告刘海军给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9日刘学印出具的工时单两份,内容分别为:钩机费三洞合计:9900元,刘学印,2012年3月9日。去年余3740元选矿杵块:15小时*200=3000元,20小时*200=4000元,合计7000元。7000+3740=10740元刘学印2012.3.9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挖掘机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刘海军对9900元及3740元均无异议,对7000元提出异议,辩称该7000元应经过日强选厂矿长签字确认之后才同意给二原告钱。经质证,被告刘学印对该两份工时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刘海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海军在接受劳务后,有义务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刘海军虽辩称二原告是为合伙提供劳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军虽辩称工时单中的7000元应有日强铁选厂管理人员签字,因其安排二原告为日强铁选厂干活在先,后又授权其采石场管理人刘学印对工时单中7000元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刘海军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学印系受雇于被告刘海军,为刘海军管理采石场,其签字行为得到了被告刘海军的认可,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刘学印不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军给付劳务报酬206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利峰、沈鹏飞劳务报酬2064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建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