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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福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本坤、曹连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曹连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和李某丙闹矛盾于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李某丙住宅持刀将李某丙、李某丁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损伤属轻伤范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因和李某丙闹矛盾于2012年12月21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持刀将二原告人捅伤。二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人损伤均属轻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李某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30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811.56元,护理费802.26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3080.3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李某丁医疗费16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552.77元,护理费414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0736.87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和李某丙闹矛盾于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东道平村李某丙住宅持刀将李某丙、李某丁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丁左侧血气胸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在伤后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29604.5元。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元。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614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70日,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其误工70日产生误工费181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2元,其因伤由李某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02.26元,支出交通费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伤后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16838.1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因外力致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支出鉴定费1700元。其误工60日产生误工费155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2元,其因伤由赵学明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14元,支出交通费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晚上6点左右,因和被害人李某丙闹矛盾而进入李某丙家中将李某丙和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丁捅伤。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其因和被告人王某甲闹矛盾在家中被王某甲用刀捅伤。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其在家中被王某甲用刀捅伤。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王某甲到其家中用刀将李某丙和其丈夫李某丁捅伤。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甲和李某丙闹矛盾,2012年12月21日,王某甲脸色不好,早上出门后一天未回家。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损伤属轻伤范畴,被害人李某丁左侧血气胸属轻伤范畴。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于某于2012年12月21日18时44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回里派出所。8、公安机关接警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19时51分电话报案,但报案时间晚于于某的报案时间。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某铜矿温井公司施工工地上抓获,其对2012年12月份持刀闯入李某丙家中将李某丙用刀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住院病案首页、诊疗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信息、出租车定额发票、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主张的医药费30230.5元、误工费1811.56元、护理费802.26元、伙食补助费192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及交通费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主张的医药费16838.1元、误工费1552.77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及交通费40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84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352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073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