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关于王海平申请异议要求解封房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中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王海平,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杨随良,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鸿涛,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李鸿涛与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海平称,2012年10月18日异议人与应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认购应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与弦歌大道交汇处的瀚林苑项目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价总款346632元,异议人已交纳认购金346632元。由于应元房地产公司未能给异议人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在异议人多次催办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时,应元房地产公司迟迟拖延推诿不办,在多次催问情况下,才说出实情,房屋被贵院查封。贵院将异议人的房屋查封错误,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裁定将房屋返还异议人。案外人王海平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8日其与应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2、2013年7月8日应元房地产公司给其出具的交房款346632元收据一张。申请执行人李鸿涛答辩称,根据案外人王海平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只是一份购房要约,因其并未与应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故其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案外人王海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鸿涛诉被告应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应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与弦歌大道交汇处的瀚林苑项目1号楼1单元、2单元及4号楼商品房共计39套(含案外人王海平认购的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0月10日应元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应元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鸿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845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其申报的财产中包括涉案房屋,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234号公告,限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在公告之日起5日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对查封的涉案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另查明,本院2012年12月5日对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后,至2013年9月24日本案立案执行前的九个月时间内,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王海平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海平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中,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案外人王海平有时间、有条件与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因案外人王海平既未与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应元房地产公司名下,故本院对应元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外人王海平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证据不足。案外人王海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海平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海波审判员 XX亮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