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玉莲与孟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莲,孟现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赵玉莲,女,1972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现奎,男,1964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莲与被告孟现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告孟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莲诉称:2012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孟现奎驾驶皖LD43**号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0KM+260M处时,孟现奎未做到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南侧的河沟中,造成赵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现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莲受伤后经过两次治疗已用去医疗费20万余元,2014年2月24日赵玉莲诉讼要求孟现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认定赵玉莲在2012年11月30日的外伤中,造成多部位复合伤,遗留左侧第1-11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3.31%,伤残等级分别评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赵玉莲追加诉讼请求孟现奎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0968元。孟现奎辩称:1、被告不是专职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乘车具有一定好意搭乘性质,应当由双方分担责任原告应分担30%;2、原告诉请中部分计算过高或缺乏依据,误工期和鉴定机构意见不合;原告虽从事服装零售,但没出示稳定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用无相关依据,蒋思明没有提供3年以上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请法庭依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赵玉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孟现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户口本及蒋思明驾证,证明赵玉莲及其丈夫均是非农业,蒋思明是驾驶员3、交通费票据,证明赵玉莲支出交通费1844元4、徐州市中心医疗费3张,住院发票2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赵玉莲支出医疗费190941.24元。5、鉴定费票据2张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玉莲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赵玉莲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1600元。6、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次住院病历,证明赵玉莲治疗情况和伤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赵玉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做如下认定:孟现奎对赵玉莲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赵玉莲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孟现奎认为反应不出乘车状况,本院对该组37张票据进行审核,其中17张无乘坐时间及运输地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20张记载时间地点的正式票据,其中8张时间不在诊疗时间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2张累计金额为38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孟现奎驾驶皖LD43**号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0KM+260M处时,孟现奎未做到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南侧的河沟中,造成赵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现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莲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累计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190941.54元。2014年2月24日赵玉莲诉讼要求孟现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认定赵玉莲在2012年11月30日的外伤中,造成多部位复合伤,遗留左侧第1-11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3.31%,伤残等级分别评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4月13日,赵玉莲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孟现奎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0968元,其中医疗费190941.54元、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每天95.5元×490天为46795元、护理费按运输业标准每天117.2元×90天为10458元、营养费120天×30元为3600元、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为2070元、交通费1844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5年为1155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87968.54元,扣除孟现奎已付67000元,尚余320968.54元。赵玉莲、孟现奎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赵玉莲是泗县泗州商城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赵玉莲在商城经营时,进货都是与商城其他商户拼车到徐州进货;每次每人向车主支付拼车费60元,回来后付车费;赵玉莲等人多次拼乘过孟现奎的车。孟现奎妻子也在商城经营服装,每次乘坐孟现奎车,孟现奎也顺便进货。2012年11月30日赵玉莲、张芙蓉、王敏、姜阳春四人乘坐孟现奎车去进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玉莲各项损失的标准和数额;2、孟现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赵玉莲各项损失的标准和数额。根据医疗费票据赵玉莲支出医疗费为190941.54元;赵玉莲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玉莲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期120天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玉莲系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户,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参照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损失为每天94.57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赵玉莲误工费为17022.60元;赵玉莲没有证据证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赵玉莲的护理费损失为7732.80元。根据有效交通费票据认定于赵玉莲交通费损失为384元;赵玉莲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每年23114元×20年×21%为97078.80元;鉴定费为1600元;事故造成赵玉莲两处残疾,其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为宜。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331429.74元,扣除孟现奎赔付的67000元,赵玉莲尚有损失264429.74元。(二)、关于孟现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导致赵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孟现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现奎作为驾车人员,应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现奎辩称自己不是专职从事出租车营运具有一定好意搭乘性质,应由赵玉莲承担3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孟现奎与赵玉莲对乘坐其所驾车辆往返徐州进货达成一致,赵玉莲及他人多次拼乘孟现奎所驾车辆,对于每人每次60元的费用金额及返回后收取费用的收费方式已形成了惯例,驾车人孟现奎与乘坐人赵玉莲等系有偿的拼乘关系,不具备好意同乘的性质,也没有证据表明赵玉莲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不应减轻孟现奎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44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孟现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