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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张慧诉周松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45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0F**与案外人陶某骑行人力三轮车(原告等人乘坐在上),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案外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4.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不要求案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浙F0F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以及特别约定:在保单期间内,自标的发生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在前一次事故免赔率的基础上递增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该标的车曾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过一起事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不要求另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806.9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此项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鉴定费1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根据约定承担60%中95%即5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0元。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6376.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376.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