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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村民委员会,权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家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某,女,200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芬,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权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上诉人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芳芬、权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瑞芳、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草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刘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芳芬、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草店村委会向刘芳芬、权某某各支付征占地资金5000元,合计1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草店村委会向刘芳芬、权某某各支付与其他二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判决结果及说理部分均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作出回应,且该判决结果是不明确的,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郧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