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辖初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艳凤与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艳凤,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67号原告曲艳凤,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17室。法定代表人周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原告曲艳凤与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先锋商业公司)、第三人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曲艳凤诉称,曲艳凤系南京市鼓楼区XX路417号132室商铺所有权人,2008年11月起,其依据与先锋商业公司的书面约定,将该商铺交由对方租赁经营。现因租期届满,起诉要求先锋商业公司及商铺实际使用人XX集团公司返还商铺,并支付逾期使用商铺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先锋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曲艳凤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而XX集团公司住所地则在南京市建邺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书》所涉商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417号先锋广场综合楼第一层;该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商铺租赁合同引发的不动产使用权纠纷,原被告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作有效认定。本院作为涉讼商铺也即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