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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7时许,购毒人员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潘某某表示同意,并联系毒贩“妃强”(另案处理)了解0.5克毒品时价人民币250元。接着,潘某某来到叶某某家,叶某某带潘某某来到二楼楼梯间处,潘某某告诉叶某某毒品的时价,叶某某即把人民币270元交给潘某某代购海洛因毒品。不久,潘某某向“妃强”购买人民250元毒品后回到楼梯间交给叶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和朋友何某某三人一起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叶某某毒品1包,缴获潘某某手机1部和毒资人民币2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4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20元是非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4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0元,均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4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文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