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林炳松、苏飞添、聂亚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林炳松,苏飞添,聂亚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建设一路20号。机构代码:89568024—5。法定代表人温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祝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明健枢,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职员。被告林炳松,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飞添,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聂亚培,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林炳松、苏飞添、聂亚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浩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祝林、明健枢,被告林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飞添、聂亚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林炳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整,并由被告苏飞添、聂亚培作保证担保。2010年11月10日,被告林炳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并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整,合同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被告林炳松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被告苏飞添、聂亚培亦未履行担保人责任。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林炳松累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1083.48元,利息4027.14元。仍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16.52元、利息459.18元,本息合计39375.7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炳松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916.52元、利息459.18元,本息合计39375.7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飞添、聂亚培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炳松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我现阶段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苏飞添、聂亚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林炳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借款5万元整。合同约定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并由被告苏飞添、聂亚培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但被告林炳松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苏飞添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1083.48元及利息4027.14元。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苏飞添仍拖欠借款本金38916.52元及利息459.1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多次催收,但被告林炳松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苏飞添、聂亚培亦未履行担保人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被告林炳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即发放借款后被告林炳松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苏飞添、聂亚培为该借款的共同担保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飞添、聂亚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916.5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飞添、聂亚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即392元,由被告林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