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鑫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鑫,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佳鑫,女。法定代理人刘淑媛,女,系原告刘佳鑫之母。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负责人杨先俊,该组组长。原告刘佳鑫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简称十里铺村界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昆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的负责人杨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刘淑媛于2011年6月2日被贵州省凯里市黄坪县一男子强奸后怀孕,该男子事后出走下落不明。刘淑媛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原告刘佳鑫,于2013年7月26日经合法途径为原告刘佳鑫在绥宁县公安局寨市派出所登记上户,原告刘佳鑫于当日取得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组分配集体木材款时未将原告刘佳鑫计算为分配人口,该次刘佳鑫应分得集体木材款3076.92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组里又分配集体木材款,被告同样未将原告列为分配人口,该次原告刘佳鑫应分得集体木材款2000元,合计两次原告刘佳鑫应分得集体木材款为5076.92元。之后,被告组里开会讨论时,称原告是该组女性组民生的小孩,不应计入分配人口,而该组男性组民生育的小孩就可以分配,原告的母亲及祖父母跟组里争取过多次,均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集体木材款5076.9元,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佳鑫于2012年3月20日出生,并于2013年7月26日成为被告组上的合法组民;2、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淑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佳鑫之母刘淑媛的基本情况及其系被告组上的合法组民的事实;3、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母刘淑媛于2013年7月25日交纳了3000元社会抚养费;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组上开会研究分集体木材款:第一次集体木材款分法是2007年参与分山的人还健在的分100%,每人分得7692.30元,2007年分山后去世的人按60%分,分得4615.38元,新出生的人口按40%分,分得3076.92元;第二次集体木材款分法是按分山人口100%,每人分得4000元,去世的和新增人口各分得50%,每人分得2000元。原告刘佳鑫系被告组上的合法组民,但均未能分到集体木材款,分别为第一次未分得集体木材款3076.92元、第二次未分得集体木材款2000元,合计未分得集体木材款5076.9元;5、2014年5月9日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第一次分配集体木材款、第二次分配集体木材款明细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证人刘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刘佳鑫第一次未分得集体木材款款项3067.92元,第二次未分得集体木材款款项2000元,两次共计未分得集体木材款款项为5076.92元。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淑媛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了原告刘佳鑫,于2013年7月26日在绥宁县公安局寨市派出所为原告登记上户,寨市派出所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的常住人口,并为原告发放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于2013年11月13日分配集体木材款时未将原告刘佳鑫计算为分配人口,该次原告刘佳鑫应分得集体木材款3076.92元。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分配集体木材款,被告组同样未将原告列为分配人口,该次原告刘佳鑫应分得集体木材款2000元。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两次分配集体木材款均未将原告刘佳鑫列为分配人口,原告两次应分得集体木材款共计为5076.9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刘佳鑫于2013年7月26日成为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合法组民,应当计入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集体木材款的分配人口,该组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分配集体木材款时均未将原告刘佳鑫列为分配人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支付其两次应分得集体木材款共计为5076.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请求,属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被告十里铺村界坡组的负责人杨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支付原告刘佳鑫两次应分配的集体木材款共计人民币507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界坡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昆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