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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董金博,武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博,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武宝华,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金博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4063.05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4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董金博、武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系夫妻。被告董金博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申请30万元商户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2月5日,二被告签署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被告董金博所申请的贷款为与被告武宝华的共同债务。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分别在借款人签字栏和共同债务人签字栏中签字。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金博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金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关于贷款的发放,双方约定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合同还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董金博指定的张焕美的账户,贷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6.00‰。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自2014年2月18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及授权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原告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金博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武宝华系被告董金博所欠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063.0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赔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