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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毕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毕峰,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毕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1时许,在木兰县木兰镇蓝艺公寓,被害人宋XX(已判刑)及其弟弟被害人宋某某(已判刑)在亲属家吃饭后准备离开时,在楼道内说话声音过大,将被害人朱XX(已判刑)家孩子吵醒,朱XX出来制止,让宋XX说话小点声,宋XX不满,二人发生争吵。争吵后,宋XX、宋某某与朱XX发生厮打,宋XX、宋某某、朱XX双方持啤酒瓶子、塑料凳子、拖布杆及用拳脚打斗。朱XX的妻子陈丽娜见朱XX被打,非常害怕,打电话叫其姐夫被告人王某某来,王某某和被告人毕峰等人赶来。王某某和毕峰亦用啤酒瓶子、塑料凳子及用拳脚参与殴打宋XX、宋某某。厮打过程中,朱XX、宋某某、宋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牙齿折断2颗,已构成轻伤;宋某某头、胸、背、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宋XX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毕峰于2014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木兰县木兰镇福源超市门前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等,证人周XX、陈XX、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XX、朱XX、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宋XX、朱XX、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毕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双方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认可量刑建议无辩解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害人宋XX、宋某某因王某某、毕峰赔偿经济损失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罚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毕峰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王某某、毕峰又分别赔偿了宋某某、宋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毕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史晓伟审判员  王艳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利南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