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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凤菊与魏绪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菊,魏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凤菊,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魏绪凯,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凤菊诉被告魏绪凯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绪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贷款2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还借款611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还的借款6119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绪凯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7日魏绪凯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西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刘凤菊、丁凤英、郝海滨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西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2、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西分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凤菊已代魏绪凯偿还贷款本金6119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09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同日,原告及丁凤英、郝海滨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090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其偿还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贷款款本金61190元。庭审中,因该笔贷款的利息尚未结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垫付贷款证明等证据,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绪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菊代其垫付的贷款本金6119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魏绪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