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白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妙娟、陈俊茂,均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林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某承租X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位于广州市光复北路718号1-3层的物业后,于2008年4月12日,将上址2-3层物业转租的过程中,伪造“X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并出具盖有上述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与原印鉴不一致)。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伪造公司印章行为非被告人白某亲自实施,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危害后果较轻。2、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证号C2181203假房产证非被告人所为,造成代某平受让天庭宾馆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黄自培。4、代某平承接“天庭宾馆”本身也有过错,应对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5、代某平至今仍在涉案房产经营,代某平依法应当向办事处缴纳实际使用涉案房产的场地占用费,办事处的损失也是可以挽回的。6、办事处与白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办事处与白某之间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关系,白某在此期间所获得的租金差价也是合法的。7、被告人已经与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积极凑集资金进行补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某承租X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位于广州市光复北路X号X层的物业后,于2008年4月12日,将上址2-3层物业转租的过程中,伪造“X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并出具盖有上述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该印章与原印鉴不一致。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白某及广州市祺裕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代某平、黄自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白某按照协议向本院交齐60万元的代管款。2014年5月16日,平煤公司收回涉案场地。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星、张某东、王某星、黄某培、黄某建、石某叻、宋某娟、费某丹、吴某财、粟某福的证言及石某叻对被告人白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平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白某的辨认笔录;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复函函(2012)135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字(2012)040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字(2012)043;XXX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出租光复北路718号首层至3层给白某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XXX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年检表及备案资料一份,XXX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运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XXX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文;白某出租光复北路718号2至3层给黄自培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居间租赁合同二份,广州市百富诚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佣金收据,荔湾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XXX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授权白某处理光复北路718号首层至3层房屋出租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四方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瑞华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超书 记 员 梁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