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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永启诉陈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启,陈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吴永启,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曙光,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永启诉被告陈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陈曙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启诉称:2013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陈曙光驾驶豫BYF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106国道邢口乡高速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陈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肾破裂,花去大量医药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7.9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5427元、残疾赔偿金141070.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615.08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陈曙光承担。被告陈曙光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因吴永启醉酒躺在机动车道,陈曙光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辨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30分,陈曙光驾驶豫BY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邢口南高速路口附近,将饮酒后的行人吴永启轧伤,造成吴永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4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曙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永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772.92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一份,票据1张,计款45772.92元;证明一份,证明吴永启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2200元。原告另提交在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票据2张,计款4095元。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永启胸部的损伤系十级伤残、脾脏的损伤系八级伤残、肾脏的损伤系八级伤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700元。原告另提交其与孟霞的结婚证一份,其与其父母、子女的户口本一份。被告陈曙光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双方应为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其父母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鉴定,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出生日期在前,结婚证日期在后,不能证明其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另查明豫BYF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曙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陈曙光已给付吴永启25600元。吴永启与孟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吴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生,次女吴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生,长子吴某丙于2014年3月6日生。吴绍良与王广芝系吴永启的父母,分别于1951年9月4日和1950年5月7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住院50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52067.92元(含购买药品费用)、误工费1578.96元(8475.34元/年÷365天×6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322元(8475.34元/年÷365日×50日×2人)、营养费500元(5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8475.34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绍良为17727.35元(5627.73元/年×18年×35%÷2人)、王广芝为16742.5元(5627.73元/年×17年×35%÷2人)、吴某甲为14772.79元(5627.73元/年×15年×35%÷2人)、吴某乙为15757.64元(5627.73元/年×16年×35%÷2人)、吴某丙为16742.5元(5627.73元/年×17年×35%÷2人),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后为1410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陈曙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以承担70%责任,吴永启承担30%的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外务工,且有收入来源,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曙光赔偿原告吴永启医疗费42067.92元、误工费1578.96元、护理费232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0.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539.04元的70%即64777.33元。扣除陈曙光已给付吴永启25600元,下余39177.33元。三、驳回原告吴永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吴永启负担910元,被告陈曙光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阳审判员  刘献和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