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乔佩兰与关涛涛、李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佩兰,关涛涛,李伏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乔佩兰。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涛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丽娜,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伏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丽娜,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堃,职员。原告乔佩兰诉被告关涛涛、李伏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1时40分,被告关涛涛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新开路江西大厦前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后部撞到后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关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750元,共计28119.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4页、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诊断证明书7张、劳动合同书1册、收条复印件3页、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33张、附加费票据7张。被告关涛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对事故地点有异议,江西大厦门前没有人行道。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倒车很慢也有人指挥,已经做到最大限度的预防事故。原告是行人,应当知道倒车的危险,原告有责任。事故以后被告关涛涛垫付了住院费16000元,还垫付了急救费1425.8元,也为原告请过护工垫付了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530元。被告关涛涛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说明1张、护理费发票1张、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期间每日清单1套。被告李伏明辩称,被告李伏明只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伏明提供证据与被告关涛涛一致。被告渤海保险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渤海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1时40分,被告关涛涛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货车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江西大厦前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中,其车辆后部撞到后方行人原告乔佩兰,造成原告乔佩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李伏明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关涛涛向被告李伏明借用期间。该车于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再查,原告乔佩兰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挫伤、右肩、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型糖尿病等。案发后,被告关涛涛为原告乔佩兰垫付了住院费16000元、急救费1425.8元、护理费1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18元,被告均对其提供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对此,由于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3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每天25元,给付原告100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并对其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案发时虽年满60周岁,但在案发前其每月固定收入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应予赔偿。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建休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被告均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分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确属必要,应予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给予一个月的护理费用。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同时,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9日的护理费,故应自原告主张中予以减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03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1.2元,考虑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涛涛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给付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02.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佩兰医疗费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02.18元;二、驳回原告乔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乔佩兰负担83元,被告关涛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