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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非标准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载客沿启东市东海镇武东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东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武东村中心路由南向北由顾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顾某跌地受伤。顾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