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庄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全一审诉称:2012年4月4日,其在思茅区勐旺的瓜农手中购买了31.825吨的西瓜,打算由昆明市官渡区环球物流东北快运服务站运送至沈阳大东区八家子果品批发市场。期间西瓜因自然情况出现了损耗和较大破损,实际重量并未达到31.825吨。当运输汽车(车头号辽C×××××)驶往检斤站时,在普文--勐旺8公里转弯处发生翻车事故,西瓜破损严重。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是因为车辆在转弯时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保险公司理赔员现场认定车上的西瓜因此次事故造成75%的损坏。车辆的载重吨位是31.4吨,庄全考虑到装车时和当地天气原因的损耗,预留了0.425吨,故向瓜农购买了31.825吨。因当时无法找到工人装车,瓜农一直忙前忙后,按照瓜农的要求便于计算方便所签合同吨数凑整32吨计算,但实际是31.825吨,而不是真正购买了32吨,去掉损耗和破损远低于车辆荷载。当向庄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承运车辆不得超载,车辆载重吨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质量为准,如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实际上,庄全提出货物运输协议及保险合同与水果的装车均不是同时进行的,即签订运输合同和签订保险合同与实际装水果地点均是非同一地点,运输合同是在昆明官渡区签订的,水果保险合同是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的,水果装车地在云南西双版纳普文--勐旺,故而出现运输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实际装车数量不相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且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未给投保人加以解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庄全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数额,故理应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按庄全水果实际损失75%依法赔偿人民币134321元保险款��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投保人为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而非庄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向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无需再向庄全告知;根据庄全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车辆的载重是31.4吨,而实际装车货物超过了车辆的载重吨数,应当认定为车辆超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驳回庄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与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协议编号:SZPA2011133),约定:1、双方就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达成协议,投保人为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保险标的为蔬菜、瓜果。2、保险费率为0.07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保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形式: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于每次货物起运前,登陆平安货运保险网,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业务申报,经保险人审核确认后,生成保险单证号方视为承保。4、除外责任:本保单的被保险人须为本保单标的的实际货主,如果被保险人为承运人或其它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车辆不得超载,车辆载重吨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质量为准。如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6、双方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2年4月2日,庄全在云南省向当地瓜农购买西瓜,瓜农向庄全出具的收据载明西瓜重量为31825公斤,每公斤��瓜价格为4.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55942.5元。庄全就该批西瓜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交付保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庄全出具国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保单号为14525001900037313011)一份,载明:以下信息来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为您提供理赔及售后服务的重要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其所支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明条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单。1、被保险人为庄全,运输工具为车牌号为辽C×××××汽车,起运日期为2012年4月3日,自思茅区勐旺运至哈尔滨市,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保险标的为西瓜31.4吨。2、本保单仅承保基本险项下因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或翻车造成的保险责任。3、运输西瓜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保险金额的15%或者损失金额的30%,三者以高者计。4、本保单的被保险人须为本保单标的的实际货主,如果被保险人为承运人或其它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车辆不得超载,车辆载重吨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质量为准。如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是公路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012年4月4日,庄全委托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货车运送西瓜至东北。2012年4月5日,李某某驾驶载有该批西瓜的货车行驶至普勐���K7+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由于司机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司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占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记录载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辽C×××××挂车时因弯道过急,转弯时车辆侧翻,导致车上货物(西瓜)受损;损失情况:整车装有32吨西瓜,其中75%的西瓜已经全部损坏,有2375个纸箱损坏,每个纸箱价格为5.8元。庄全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庄全发出理赔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方提供的收货收据西瓜总量31.8吨,车辆道路运输证,显示车辆允许的吨位为31.4吨,保险数量为31.4吨,该资料已显示超载0.4吨;根据贵方��供的运输协议……均已超出挂车的承载吨位。根据保单约定,3、承运车辆不得超载,车辆载重吨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质量为准。如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双方当事人涉案的保险合同纠纷经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裁决中心裁决,裁决书载明:……庄全车辆存在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拒赔理由充分。本裁决自作出裁决结果之日起产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服从裁决结果,可以采取其他法律途径。2012年8月23日,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制发律师函,载明:“……本所律师认为庄全作为被保险人,从贵司处取得的保单为格式条款。贵司作为保险人,未对保单内容特别是“如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任何说明,未履行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保险人庄全没有约束力,故贵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经本所律师调查,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内多家物流公司出售以贵司为保险人、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的保单,贵司涉嫌委托无代理资质的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这严重违反了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关系,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庄全认为,保险费是庄全交纳,从保单中可以看出,庄全既是本案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的投保人为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而非庄全,庄全只是被保险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也是投保人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庄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其所支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单。”上述记载,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已确认保险费是庄全交纳。原审法院到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保险费确实是庄全交纳,对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据���,原审法院认为,庄全交付保险费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庄全出具加盖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保单,保单中对被保险人基本信息、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承保条件等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确定庄全即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案保险为货运险,庄全交付保费且是货主,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关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其意为证明本案中保单的投保人为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该律师函中的上述内容已明确表明该律师事务所认为是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即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是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故该份律师函无法证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关于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裁决中心出具的裁决书,该份裁决书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观点,亦不予认可。二、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已生效?庄全认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其已向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再向庄全进行再次提示和解释说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如下:“运输西瓜,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保险金额的15%或者损失金额的30%,三者以高者计。承运车辆不得超载,车辆载重吨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质量为准。如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是公路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字体与保单上其他内容的字体一致,没有加粗或加黑,亦未采用能够引起他人注意的符号、文字或其他明显标志��出提示,且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庄全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履行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以证明向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向庄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庄全与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无任何关联;其在购买保险及投保时对于该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并不知晓,该份协议属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与云南泽邦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庄全不具有约束力,该份货运险合作协议与庄全的保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实质上,保单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庄全系投保人,又是被保险���,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理应向庄全履行告知义务,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至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双方当事人间保险合同中有关的免责条款无效。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系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司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将超载认定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按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所述超载0.6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庄全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关于保险理赔数额,庄全认为包括西瓜、纸箱、网袋、商标、装车费等损失���计134321元都应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赔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为西瓜及包装西瓜的纸箱,网袋、商标、装车费等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且庄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网袋、商标、装车费的明确损失数额,故对庄全要求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赔付网袋、商标、装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西瓜理赔数额,庄全庭审中表示按车载质量标准31.4吨中75%的损失进行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纸箱损失,庄全提供的受损财产清单中按照2375个纸箱的75%损失进行主张,亦予以确认。据此,保险理赔数额为:西瓜31400千克×4.9元/千克×75%+纸箱2375个×5.8元/个×75%=125726.25元。庄全认为其来往苏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庄全选择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及饮食、住宿费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义务来承担庄全支出的这些费用,且庄全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庄全要求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5726.25元。二、驳回庄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庄全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9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全。庄全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保险系网上投保这一事实,其回避投保过程的认定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费系庄全所交,庄全系投保人是错误的。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原审法院认为超载与事故发生需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云南泽邦公司调查庄全作为被保险人的投保情况,以及至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登录电脑系统调查取证,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五、原审法院认定西瓜的单价是4.9元/公斤,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庄全承担。庄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其与云南泽邦物流有限公司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庄全无关。三、关于西瓜单价问题,瓜农销售西瓜行规是三联据,农民手中没有正规卖瓜的发票。综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属于企业内部工作流程混乱造成。庄全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证明庄全履行了保险义务,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了正式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成立。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证明庄全所载货物没有超载,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责任。当时因天气热的自然损坏,已远远达不到约定合法的斤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和订立合同的时间。庄全依据编号为14525001900037313011的保险单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请求赔偿,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约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是《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从该《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签订时,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保险标的均未确定。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云南泽邦物流有限公司需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于每次货物起运前,登陆平安货运保险网,进行业务申报,经保险人审核确认后,生成保险单证号方视为承保。由此可见,只有在登陆相关网站进行业务申报,明确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审核确认生成保险单证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因此,《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缺少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有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此外,保险单上载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货物发票正本、明细记录或过磅单;运单正本或其他承运合同等材料。因此,庄全在就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时,依据的保险合同应当是保险单,而非《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保险单应当是确定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及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因云南泽邦物流有限公司非保险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庄全,并无不当。庄全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就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被保险货物于2012年4月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以庄全超载运输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庄全进行提示并作明确说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全的损失金额,庄全为证明西瓜的数量及单价提供了收款收据,此系原始证据,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其引用收据中的数量��证明其主张的超载运输事实,同时又否认收据的单价,原审法院以该收据认定西瓜单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