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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王永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王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志敏,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赵松岩,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敏与被告王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及委托代理人赵松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期间,负责清收被告拖欠的信用社贷款。被告共累计拖欠信用社贷款本金36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信用社本息,2002年12月28日和2002年12月29日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强行扣发了原告的工资用以偿还被告拖欠的本息43570.68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信用社借款本息43570.68元,利息34508元,合计:78078.68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属于借贷纠纷。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王永明没有经原告之手向信用社贷款,假设答辩人在信用社借过贷款,那么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发放贷款的信用社主张权利,原告只是信用社的员工,不是贷款方,信用社扣发原告的工资是内部管理措施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如果像本案这样诉讼那么就剥夺了答辩人主张贷款是否发放,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的抗辩权,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述的贷款不存在,其利息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回贷款凭证两份(2002年12月28日结本息合计14542.8元,2002年12月29日结本息合计29027.8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三笔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两枚单据不认可,单据上是王永明但是王永明并没有结过本息,原告说这三笔贷款是被告借的但是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根本没有人向被告索要过这三笔欠款,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三笔欠款。2.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从信用联社借三笔借款的事实。(1996年1月10日在朝格温都信用社借贷款10262元利息16.08‰,2000年7月24日在朝格温都信用社借贷款14000元利息6.946875‰,2000年12月30日在朝格温都信用社借贷款12000元利息6.946875‰,)被告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虽然加盖了信用社的公章但仍然是复印件,对这样的复印件根本看不出是真假。2.1996年1月10日的这笔贷款根本不存在,因为贷款不会出现262元这样的数字,发放贷款应该有手续,这个签字我们无法核对,第二笔2000年7月24日14000元更不存在,借款用途是“并据”,我们不清楚“并据”指的是什么,我们没有借过钱,上面还息的记录我们不清楚,上面王永明的签字不清楚。第三笔贷款不存在,上面记载的本身就有瑕疵,我们没有领取这笔借款,王永明的签字是复印件没办法核对。这三枚欠据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近是2000年的借款至今已经14年了,如果这笔欠款存在,信用社为什么不起诉。我们对这份复印件均不认可。另外2000年12月30日不可能出现两份贷款。3.证明一份(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原告替被告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43570.6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1.在证明当中两天时间就扣除了2笔欠款及利息,内容是虚假的。2.假设是扣过此笔款也是内部的管理措施与答辩人无关。4.信用社证明一份(2014年3月5日出具)。证明原告对王永明负有催款责任,信用社扣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贷款收回后,改为王志敏向被告追偿。被告质证认为,1.第一次庭审以后,开庭时间是4月23日上午是信用社给王志敏提供的,超过了举证期限。2.叙述是虚假的,举证三枚借据根本没有。信贷员是范保全和王志敏无关,3.这三笔款和被告无关,是信用社的管理措施。4.王永明的贷款改为王志敏追偿,应该是由信用社找王永明,如果说按着转由原告追偿,应该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贷款的诉讼时效已过。5.借款借据复印件二枚(1996年12月30日其木格借款9000元,1995年3月14日王永明借款32000元)。证明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被告质证认为,1.不知道其木格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其木格的借据根本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被告王永明没有关系。这份借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成立,这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被告要对原来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6.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原来是经手管理王永明从信用社借贷款的,证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过贷款,因为被告借的贷款比较多,被告陆续还过一部分贷款。其中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2000年12月30日从信用社借款是证人经手的,1996年1月10日的贷款不是证人经手的,但是三笔借款在证人分管的区域,证人向被告索要过。后来因工作调动,证人分管的区域由原告接手负责。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范某的证言清楚的证明了被告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到现在没起诉是因为被告没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质证认为,1.三枚欠据诉讼时效都是十年以上了,证人就管到2002年。2.与本案有直接关系。3.事实上是信用社的贷款但如何转到个人身上的,那是不是应该由信用社向债务人追偿。4.说一直催要是假的,发放贷款要有正式的发放手续,这个不属实也不成立。7.证人斯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王志敏是同事,2003到朝格温度信用社2008年调走的,王志敏和证人多次去过王永明家,通常都是两三个人一起去催要的。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和原告有直接关系,要是催收过,应该有催收通知单,这么长时间为什么都没有,不真实。8.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王志敏去过被告家,证人和王志敏是朋友,一年怎么也得去两次,从1997年开始和原告去的。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完全虚假。9.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两枚。证明被告在2001年3月23日偿还过1996年1月10日借款一万元的利息1320元,被告同日偿还2000年7月24日借款14000的利息488元,所以这两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23日起算至债权转移到原告手中之前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不认可。被告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翁民督字支付令,证明原来王永明向信用社借过款,都是有正式手续的。2000年12月30日一笔是13000元、2000年12月30日12000元,已经落实了,应该是用正常途径去催要贷款。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也不清楚。借据的号码也不一样信贷员也不一样。2、2013年2月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被告是朱宝华,这是以信用联社名义起诉的,被告于1995年3月3日所借,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判决驳回对信用社的起诉,该判决下发后信用社没有上诉,我们是对诉讼时效进行的抗辩。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判决是正确的,没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今天主要是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5、9号证据材料,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息收回发票及信用社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6、7、8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3月14日从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2000元,月利率16.47‰,于1999年12月30日结息尚欠本金5000元。被告妻子朱宝华曾用名其木格,于1996年12月30日从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元,月利率11.76‰,于1999年12月30日结息尚欠本金9000元。以上两笔贷款被告以2000年7月24日从信用社借的贷款14000元予以抵偿,2000年7月24日被告借的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贷款,而是偿还了以上两笔老贷款,借款用途注明为“并据”,当时约定月利率6.946875‰,还款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最后一次结欠本金14000元,偿还利息488元,经手人范某。1996年1月10日,被告从信用社借款本金10262元,约定月利率16.08‰,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最后一次结欠本金10000元,经手人鲍海。2000年12月30日,被告从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月利率6.946875‰,还款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经手人范某。以上三笔贷款在2002年以前由信贷员范某管理催要,2002年以后范某工作调动,由原告负责催要。由于被告未还款,信用社分别于2002年12月28日扣发原告工资用以偿还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从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42.8元,合计14542.8元;于2002年12月29日扣发原告工资用以偿还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1996年1月10日从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元、10000元,利息2648.15元、2379.73元,合计29027.88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以上三笔贷款本息合计43570.6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信用社借款本息43570.68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又有贷款还息凭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在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应及时催收,以实现债权。信用社在2002年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止已12年之久,在此期间信用社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涉案三笔贷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涉案三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