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告之父。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其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其在家务农并照顾老人和孩子,并非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虽因琐事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5日在马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丙。双方婚后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偶因生活琐事有争吵纠纷发生。2004年2月二人曾一起外出去深圳打工,此后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返回洋县进行照料,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料家庭、耕种庄稼;在此期间,原告每年春节均回洋县家里。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表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并未有什么矛盾,愿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洋县马畅镇婚姻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谈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勤俭持家,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