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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2014-2-420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与蒋成功、韩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蒋成功,韩玉芬,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韩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负责人:赵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新民,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功,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韩玉芬(蒋成功妻子),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林,总经理。被告:韩成林,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凡林,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庐阳支行)与被告蒋成功、韩玉芬、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韩成林、韩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商银行庐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新民、郑继能到庭参加诉讼,蒋成功、韩玉芬、韩成林、华建公司、韩凡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庐阳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现并入徽商银行庐阳支行)与蒋成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蒋成功贷款51.1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期限3年,月利率6.1‰,按月等额还款,逾期月利率9.15‰,并以其购买的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发动机编号:73**98)予以抵押。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于2011年4月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蒋成功已逾期多期未还构成违约,为维护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蒋成功、韩玉芬偿还贷款本息302809.92元(其中本金270102.32元、利息32707.6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后利息顺延);二、蒋成功、韩玉芬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12000元;三、蒋成功、韩玉芬以抵押财产对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华建公司、韩成林、韩凡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成功、韩玉芬、华建公司、韩成林、韩凡林承担。被告蒋成功、韩玉芬、华建公司、韩成林、韩凡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甲方)与原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合同乙方,后并入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在华建公司购买工程机械且在乙方办理贷款的购机人与乙方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某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为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乙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韩成林、韩凡林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1年3月28日,蒋成功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原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购詹阳履带液压挖掘机向乙方借款,贷款金额为5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甲方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甲方如贷款逾期,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韩玉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蒋成功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成功以其抵押物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韩玉芬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该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与蒋成功、韩玉芬在安徽徽元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确认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对蒋成功、韩玉芬抵押的詹阳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JY210E;发动机号:731**8;底盘号:1**3)享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011年4月2日,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按约向蒋成功发放贷款51.1万元,执行月利率6.1‰、逾期利率9.15‰,贷款到期日2014年4月2日。合同履行初期,蒋成功能按期还款,但自2012年8月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蒋成功共拖欠贷款本金270102.32元(逾期本金207432.65元、未到期本金62669.67元)、利息15481.39元、罚息15822.01元及复利1404.83元。另查明:徽商银行庐阳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蒋成功、韩玉芬自2012年8月起拖欠本息,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庐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该两借款人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蒋成功、韩玉芬贷款项下共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708.23元,徽商银行庐阳支行仅主张32707.6元,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利、罚息和复利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贷双方已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徽商银行庐阳支行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合理支出6000元。蒋成功、韩玉芬以其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徽商银行庐阳支行在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建公司、韩成林、韩凡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功、韩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金270102.32元、利息327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按借贷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蒋成功、韩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蒋成功、韩玉芬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詹阳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韩凡林对上述被告蒋成功、韩玉芬所欠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1元,由被告蒋成功、韩玉芬、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韩凡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