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宋全光、宋艳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全光,宋艳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商初字第89号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全光,男。被告宋艳鹏,男。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农商行)诉被告宋全光、宋艳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宋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全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全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宋艳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全光辩称,原告所言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宋艳鹏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同被告宋全光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全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运输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12.9%,并按月结息,逾期加收罚息。同时,被告宋艳鹏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艳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支付了被告宋全光借款300000元,被告宋全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本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意见书一份、担保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全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艳鹏系被告宋全光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艳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宋艳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代理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