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XX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11日被罚款三百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9日被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燕清、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曹燕清、江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XX和朋友酒后搭乘出租车至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张生记饭店门口,因被告人汪XX等人拒绝下车及支付车费,驾驶员陈X遂报警求助。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民警顾X接“110”指令后,即着警服驾驶警车带辅警杨XX前往处警。到现场后,民警顾X发现被告人汪XX和朋友躺在出租车后座,遂劝说被告人汪XX等人下车。被告人汪XX下车后,民警顾X继续劝说被告人汪XX的朋友下车,辅警杨XX按处警规范进行录像。被告人汪XX上前阻止辅警杨XX录像,民警顾X见状再次进行解释,被告人汪XX不听解释并对民警顾X推搡和语言威胁。在民警顾X一边解释一边准备控制被告人汪XX的过程中,被告人汪XX不听解释、不接受控制,并乘民警顾X不备打其一记耳光。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被告人汪XX被带至派出所。该事件前后持续约半小时,造成30余名群众围观并致道路堵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顾X、辅警杨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X、戴XX、陈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醒酒笔录、门诊病例卡、《江苏省公安机关110先期处警现场取证工作规范》、《江苏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暂行规范》、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汪XX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汪XX系醉酒后无意识导致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汪XX酒醉后拒付车费,后在公众场所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并引发群众围观致交通堵塞,被告人汪XX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中驾驶员陈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人汪XX等人拒付出租车费而起,驾驶员陈X在案发现场目击整个案发过程,其系本案的重要证人,且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XX的犯罪事实,同时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驾驶员陈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汪XX家庭生活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的家庭状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汪XX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晓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