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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鲁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宋景叶,河口区孤岛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景叶,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好,共同生活后因家务事增多经常发生争执。每次吵架被告就提出离婚,要求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尽义务,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消费。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两人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悔改愿意和好,原告在家人及朋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没有改进的意思和行为,夫妻感情至今没有缓和,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12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3年初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