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购买冰毒和麻古,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彭某某来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附近,将350元毒资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到钱后返回金谷市场内去取毒品,取到后交给彭某某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见状立即将冰毒和麻古丢到地上,被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经鉴定,上述冰毒重0.8665克,麻古重0.0937克,共计0.960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购买冰毒、麻古,刘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好在娄底金谷市���北门交易。之后,彭某某来到金谷市场北门附近,将350元毒资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到钱后即返回金谷市场内去取毒品,取到后交给彭某某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见状立即将冰毒和麻古丢到地上,被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经鉴定,上述冰毒重0.8665克,麻古重0.0937克,共计重0.9602克。经检验,上述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七、八点钟的样子,其电话联系刘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刘某某表示同意,并要其去娄底金谷市场北门见面,其到了金谷市场北门,刘某某向其索要了350元后就又返回金谷市场内拿毒品,当刘某某回来将毒品交给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在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元、CECT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麻古一粒、冰毒一包的事实;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的冰毒、麻古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上七、八点钟,“远伢子”打电话给其称要购买毒品,其答应了并要“远伢子”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来,其到金谷市场北门从“远伢子”处拿了350元就返回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的新昌宾馆门口取冰毒麻古,之后其再到金谷市场北门正准备把毒品交给“远伢子”时,被警察抓获,其将毒品丢到地上,被警察当场找到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