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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甲)。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就产生矛盾不断争吵,期间还经常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原告念及女儿年幼一直忍气吞声。2013年10月20日在遭到被告的再次殴打后搬出家门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女儿已经成家立业,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打原告的原因是在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发现原告外面有第三者,致其染上性病。2013年10月20日分居前自己将赚到的钱全部给原告,自己对家庭是负责任的,离婚对家庭和子女不利,只要原告改正,自己愿意维系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6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生育女儿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采取殴打原告的方式处理双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乃至积怨。2013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搬出家门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某某提供的向上海市奉贤区档案馆调取的婚姻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借条复印件及原告名下的申银万国上海奉贤营业部对账单,因本案处理暂不涉及财产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开始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方,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愿意继续维系家庭而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着想,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改正各自的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