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AX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799+88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起火,乘车人白某某烧死。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AX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799+88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起火,乘车人白某某(系被告人白某某儿子)被烧死。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晕倒在路边,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前往咸阳市西宝高交大队二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登记证、户籍信息、送达回执及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检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