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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王小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县松源镇新南村满田(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时43分许,被告人王小波驾驶粤A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麻涌大道从麻涌镇政府往西部立交桥方向行驶,途经麻涌大道汇美淀粉厂路段时,王小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车头与中心绿化带的路缘石发生碰撞后,该车往右侧翻,造成乘客陈国兵当场死亡及中心绿化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波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王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兵不负责任。事后,王小波所在公司赔偿了陈国兵家属68万元,陈国兵家属对王小波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的粤AXXX**轻型厢式货车(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某某云的证言,被告人王小波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波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小波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波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小波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小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小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小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小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小波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3天,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