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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超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6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仇建,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原告张超与被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罗明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2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同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举证双方有此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则按相关规定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超逾期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芬审 判 员  杨洁人民陪审员  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徐芬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