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江,男。辩护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江及其辩护人邓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江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江以每个冰毒零包300元价格多次向郑某和等人进行贩卖。经群众举报,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江在石阡县汤山镇杜家寨一出租房屋内被办案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杨某江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5小包。经石阡县质量监督所对冰毒疑似物现场称量,该疑似物零包净重2.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据1张,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郑某和等2人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60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江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某江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金妮审 判 员 李伟俊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世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