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卫星路交汇南侧300米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本田CRV发生刮碰,后被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与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孙某某车损合计人民币40000元,孙某某不再追究商某某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