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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门某。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门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春天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到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为此,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门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并某,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可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门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王义江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