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王凤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王凤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国志,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凤铁,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国志诉被告王凤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凤铁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志诉称,被告王凤铁于2010年3月13日在敖汉旗信用联社贝子府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清偿本息。我为此笔债权提供保证人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我于2011年12月30日清偿了这笔贷款本息11088.22元,其中本金为9000元,借款到期前的正常利息1949.71元,逾期利息为138.51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替被告偿还的本金9000元和正常利息1949.71元,合计10949.71元。被告王凤铁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用于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9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于2011年12月30日清偿本息;提交贝子府信用社主任董均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该笔贷款本息系原告偿还,其中本金为9000元、借款到期前的正常利息1949.71元、逾期利息为138.51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凤铁于2010年3月13日在敖汉旗信用联社贝子府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清偿了贷款本息11088.22元,其中本金为9000元,借款到期前的正常利息1949.71元,逾期利息为138.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替被告偿还的本金9000元和正常利息1949.71元,合计10949.71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国志1094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