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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向宗华与林太平、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宗华,林太平,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向宗华。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林太平。被告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向宗华诉被告林太平、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旺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平,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得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平,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宗华诉称:2012年10月30日5时许,在萧山区03省道与大南线路口,林太平驾驶得旺运输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太平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林太平、得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37.63元、误工费32949元(109.83元/天×30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支具(实为医疗辅助用品)费164.11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5.20元(父亲10208元/年×8年×20%÷3+母亲10208元/年×10年×20%÷3+长子10208元/年×1年×20%÷2+次女10208元/年×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825元,合计240272.64元;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太平、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无依据;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林太平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369.70元和住院费16500元。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得旺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大腿筋膜室综合征、右腘动脉断裂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得旺运输公司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辅助用品费)18632.66元(医疗费总金额46502.36元,其中原告支付18632.66元,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支付10000元,林太平支付17869.70元)、误工费27459元(91.53元/天×30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10.67元(34550元/年×20年×20%+父亲10208元/年×6年×20%÷3+母亲10208元/年×8年×20%÷3+次女10208元/年×4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224912.0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的证明、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杭州天一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丰都县龙河镇庙堂坝村村民委员会和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及丰都公安局龙河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和林太平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8954.37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925元,均已超交强险限额,故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林太平承担。得旺运输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林太平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户籍虽在农村,根据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的证明、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杭州天一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长子向辉出生于1995年2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定残时向辉已年满18周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由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词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宗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林太平赔偿向宗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12.03元(224912.03元元-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林太平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向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向宗华负担115元,林太平负担2337元。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对林太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