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本市城区龙躺梁梧桐园小区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往鉴定机构。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机动摩托车行至本市城区龙躺梁梧桐园小区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接到报案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将李某某带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往鉴定机构,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9时50分许,其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城区龙躺梁梧桐园小区口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并发现该驾驶人有酒味,即报警的经过。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04分交警带被告人李某某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4、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大江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8、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