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学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唐店村九族35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学根,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民强村一组13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学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肖学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甘棠路81号常州市武起常乐电机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车间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61元的换向器13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4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车间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的裸铜线101.5公斤,并于次日上午出售。被告人肖学根明知该裸铜线为赃物,仍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庙桥村委祝英收购站内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肖学根家属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至常州市武起常乐电机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学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魏某、张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政处罚情况有公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学根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学根已退清赃物折价款、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学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学根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等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1个月6天,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肖学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