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9月27日生一子韩某。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我,对我不信任,不关心家庭和孩子。我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韩某18周岁;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因原告爱慕虚荣,不愿过清贫的生活,长期离家在外。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一子韩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4)青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