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白色货车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杏林村后杏底程某某家门外,见家中无人,遂从西侧院墙翻入程某某家中,盗走SONY牌相机1部、暗红色手镯1枚。被告人毛某某离开现场,将赃物藏匿于货车主驾驶座后侧。后被告人毛某某再次进入程某某家中,欲将Lenovo牌微型计算机主机盗走,被程某某发现。被告人毛某某跳墙逃走,后被程某某抓获。经鉴定,SONY牌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暗红色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Lenovo牌微型计算机主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白色货车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杏林村后杏底被害人程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SONY牌相机1部、暗红色手镯1枚。被告人毛某某离开现场,将赃物藏匿于其所驾驶的货车驾驶座后侧后,再次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欲将Lenovo牌微型计算机主机盗走时,被被害人程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毛某某返回现场欲驾车时,被被害人程某某抓获。经鉴定,SONY牌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暗红色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Lenovo牌微型计算机主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供述录像、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毛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返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