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焕秀与张兴春、杨金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秀,张兴春,杨金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87号原告刘焕秀,女,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地址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春,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杨金廷,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刘焕秀诉被告张兴春、杨金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春、杨金廷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棉短绒买卖活动,2000年下半年被告张兴春从我处购买棉短绒,欠款60336元,另外有1130元的运费,合计欠款是61466元。被告张兴春为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61466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焕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5月3日被告张兴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兴春、杨金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被告张兴春从原告刘焕秀处购买棉短绒,共计12.57吨,双方约定每吨4800元,货款60336元,另外有1130元的运费有被告承担,共计61466元。2008年5月3日,被告张兴春为原告刘焕秀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载明拉货时间为2000年11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原告付货款。原告刘焕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466元。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自2000年11月7号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13年,按国家规定的5年期利率6.4%计算,利息为50244元。原告主张5万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查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春从原告刘焕秀处购买棉短绒,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刘焕秀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张兴春提供了棉短绒,被告张兴春向原告刘焕秀出具了欠条,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张兴春应依约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6146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焕秀主张的,二被告系夫妻,从事的买卖活动是家庭共同的买卖活动,所得的利益用于了家庭的开支,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但原告对此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焕秀货款61466元,利息50000元,共计111466元。二、驳回原告刘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张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献军审判员 李春广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英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