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宁鲁博、高朝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宁鲁博,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建、李圆圆。被告宁鲁博。被告高朝辉,与被告宁鲁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被告王广东。被告崔建桥。被告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桥,该公司经理。被告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鲁博,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鲁博、高朝辉、王广东王涛、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善建、李圆圆,被告宁鲁博、王涛、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桥、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朝辉、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宁鲁博与东营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高朝辉为共同借款申请人,由我方提供担保,被告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我方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及协议生效后,被告宁鲁博未能按约向东营市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9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东营市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为被告宁鲁博的借款代偿304167.0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鲁博立即支付我方代偿款304167.09元,并承担利息99766.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403933.90元,2.判令被告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鲁波辩称,我在东营商行贷款,原告为我担保属实,应提交代我清偿的证明。被告王涛辩称,我给被告宁鲁波提供担保属实,开始是说向农业银行贷款,没有贷出来,又去的东营商行贷款,还是用的去农行这套手续办理的贷款。我方对被告宁鲁波去东营银行贷款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健桥辩称,我不认可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填写的。被告宁鲁波要求到农行贷款时我签过字,但是到东营商业行贷款时没有签字,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崔健桥意见一致。被告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宁鲁波意见一致。被告高朝辉、王广东在法定时间内没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宁鲁波委托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担保金额300000元,期限五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造成原告垫付的自代偿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朝辉、王广东、王涛、崔建桥、被告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宁鲁波在东营银行办理了借款。借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宁鲁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宁鲁波偿还本息304167.0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鲁博立即支付代偿款304167.09元,并承担利息99766.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403933.90元,2.判令被告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原则基础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鲁波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依委托担保协议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宁鲁波代偿借款本息304167.09元,由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及代偿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鲁波支付代偿款304167.0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提供反担保,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被告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朝辉、王广东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4167.09元及利息(以304167.09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宁鲁波、高朝辉、王涛、王广东、崔建桥、滨州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世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