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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朱二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吴秀琴,女原告梁瑞灵,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二岗,男被告李厂海,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省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住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向南50米东城花园504室。原告吴秀琴、原告梁瑞灵诉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梁瑞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4月27日10时30分许,朱二岗驾驶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公路淮阳县郑集乡赵庄路段时,与吴秀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梁瑞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使吴秀琴、梁瑞灵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二岗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二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琴、梁瑞灵无责任。被告李厂海是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205550.1元。被告朱二岗和李厂海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3、原告赔偿标准计算公式错误,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吴秀琴、梁瑞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吴秀琴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无责任,被告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证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吴秀琴受伤住院47天,梁瑞灵受伤住院44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医疗清单;证明原告吴秀琴住院期间医疗花销为54390.6元;梁瑞灵住院期间医疗花销为26135.5元;共计80526.1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车辆维修费计2525元,评估费300元及评估报告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证据八、伤残鉴定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吴秀琴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梁瑞灵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证据九、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吴秀琴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吴秀琴全家自2011元月份至今在周口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梁瑞灵在周口市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也是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证人高广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瑞灵旷课95天,每天需补课2小时,每课时需要费用50元,需要支付9500元补课费。证据十一、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二岗、李厂海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在病历当中原告显示现住址系农村,说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不在城镇生活,两人另在工作单位和住址这一块,原告并没有叙述。证据四、吴秀琴有两张没有医院之外的购药证明。证据五、两张收据不合理不予支持没有出具正规发票。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理性请求法院核定。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从劳动合同以及证明书写的笔记是同一人笔迹,劳动合同所有的书写的内容和吴秀琴签名是一致的系同一人笔迹,甲方法人代表签名盖章处,没有签名,原告除提供劳动合同外还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该合同中吴秀琴是资询师,应提供资询师资格证书,居委会证明信是先盖公章,后其他人进行书写,如果该证明是正规的,公章应加盖在证明上面。证据十、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广远应出庭作证,补课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十一、保单没有异议。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质证补充意见为:1、病历中居住问题,病人家属是按照身份证住址书写的,并非病人本人陈述;2、鉴定费的两张收据加盖有公章;3、庭后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机构组织代码证。被告朱二岗、李厂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朱二岗、李厂海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出庭对被告朱二岗、李厂海提交证据材料无质证意见。法官向原告方审问:被告方朱二岗、李厂海是否为你方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方答:垫付了70000元,这70000元是从交警队事故科领走的,不包含在此次诉请数额之内。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4月27日10时30分许,朱二岗驾驶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公路淮阳县郑集乡赵庄路段时,与吴秀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梁瑞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使吴秀琴、梁瑞灵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二岗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二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琴、梁瑞灵无责任。被告李厂海是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朱二岗、李厂海已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予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朱二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琴、梁瑞灵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吴秀琴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4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4、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5、护理费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6、交通费470元(10元/天×47天);7、残疾赔偿金18645.76元(8475.34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1元(13732.96元/年×4年×11%÷2人);10、伤残鉴定费750元;11、车辆维修费2525元;12、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1-12项共计105937.42元。原告梁瑞灵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61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3059.38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6、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54585.56元。原告吴秀琴、原告梁瑞灵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60522.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84571.88元;被告被告朱二岗、李厂海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59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951.1元,由于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已前期垫付费用70000元,需再承担赔偿数额为5951.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71.88元,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前期先与赔偿10000元,需再承担赔偿数额为74571.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吴秀琴、原告梁瑞灵承担880元,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共同承3500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巍审判员  王博审判员  龚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