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趁租户刘柱勋家无人之机,入户盗得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螺丝刀再次在上述地点采取撬锁方式入户盗得人民币28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人证言、扣押决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