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与刘和银、陈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刘和银,陈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6-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冬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诉被告刘和银、陈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和银、陈冬梅的财产在70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刘和银、陈冬梅的财产在人民币7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