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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孙喜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孙喜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张玉芝,女,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福,男,汉族,1950年9月17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俊骥、郑爱妮,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孙喜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彦、被告孙喜福及委托代理人马俊骥、郑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区海口花园小区19栋原7门402室(现在为414室)出租原告,租赁期限三年,房租为20000元,并且被告承担采暖费。而被告2013年虽未交纳供暖费,便供热公司仍予以供暖,被告要求供热公司断管处理。供热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断管处理,供热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补交热费4367元的情况说明,供暖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租赁房屋断管,室内温度极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4367元。被告孙喜福辩称,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采暖费应由被告直接向供热公司交纳,合同中未约定该采暖费先交付原告,要求供热费主体为供热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出租房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应承担采暖费。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2014年1月1日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断管通知,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共计4367元,因被告未交采暖费,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没有暖气,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证明被告没有缴纳采暖费,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代替被告缴纳采暖费。3、长春燃气公司经开服务部煤气费(2013年10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该煤气费始终是由原告所交,该煤气是后开通的,费用由原告所交。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开庭之日至今,原告只举出2013年12月20日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所有证据由原告所交。4、电视费缴费发票两份,证明有线电视费用由原告所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5、水电缴费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在租房期间由原告支出,根本不是被告所称由被告垫付。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在2013年7月交过水电费,但是没有证据佐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6、租赁房屋广告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出租房屋,原告通过该出租房屋广告,与被告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租赁合同有效,但是被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确为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以上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喜福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19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区海口花园小区19栋原7门402室(现在为414室)出租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即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房租为20000元,并且被告承担采暖费。原告负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等费用。被告2013年6月5日收取原告20000元,原告入住本案所涉房屋,2013年12月28日因未缴纳采暖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进行断管处理,其后出具说明,写明被告欠缴采暖费4367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均未缴纳采暖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采暖费也未接受供热服务,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但原告未因此损失采暖费,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芝要求被告孙喜福给付采暖费43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