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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健生、额尔克与李俊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生,额尔克,李俊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生,男,汉族,56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克,男,蒙古族,5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才,男,汉族,67岁。上诉人周健生、额尔克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健生、额尔克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乌拉特前旗,应将本案移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案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伙协议履行地虽然在乌拉特前旗,但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同的合伙纠纷案件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立案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报请本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由五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立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