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丽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周墩村的香菇棚里喝了酒,当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石龙街176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3.9mg/100ml,其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于2013年6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次。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患有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某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