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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别名大勇,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腾霄、赵子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韩某某拖欠其钱款一直未还,将韩某某骗至黑山县八道壕镇,后被告人胡某甲找来被告人胡某某(大勇),���同自己去八道壕镇找韩某某要账。当日20时许,在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水泉屯西侧大地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驾车将韩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追上,后胡某甲用在地上捡的土块将韩某某头部打伤,胡某某手持铁管将韩某某的左脚踝打伤。经鉴定,韩某某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评定为轻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某(大勇)为亲属关系。胡某甲因被害人韩某某欠其钱款,且韩某某一直避而不见,遂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将韩某某骗至黑山县八道壕镇。同时胡某甲找来胡某某,陪同自己去八道壕镇找韩某某要账。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在黑山县八道壕镇街里遇到乘坐出租车过来的被害人,见被害人未停车,胡某甲与胡某某驾车追至八道壕镇代屯村水泉屯西侧大地里,将韩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追停。胡某甲捡拾地上一土块投掷在韩某某头部将其打倒,胡某某手持铁管击打韩某某左脚踝一下,韩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害人送回家中,当夜又将其送至当地医院治疗。经黑山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评定为人体轻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伤害被��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某甲经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其母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年前韩某某向被告人胡某甲借了钱款并约定利息,胡某甲一直向韩某某要钱。韩某某开了治疗腰脱的诊所,2013年11月18日19时左右,韩某某接到陌生人电话,请其去八道壕镇出诊。韩某某打出租车来到八道壕镇街里,看见胡某甲的白色夏利车过来,就让出租车开走。出租车开至代屯村水泉屯,被胡某甲的车堵住路,韩某某下车后看见胡某甲与大勇(胡某某)下车,大勇拿着一根铁管,后来韩某某被胡某甲与大勇打伤。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为出租车司机,2013年11月18日晚上七点许,李某接到韩某某电话,要打车去八道壕镇治病。当韩某某坐着李某的出租车来到八道壕街里,见一辆白色夏利轿车,韩某某让李某赶紧开走。夏利车在后面追,被追上以后车上下来两个人,瘦点的人手里拿着一个棒子,胖点的没拿东西,然后把韩某某打躺地上,又把韩某某拽到了对方的车上,李某自己开车返回阜新。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被害人韩某某母亲,韩某某欠胡某甲钱。2013年11月18日21时左右,韩某某被胡某甲打伤送回家,后来胡某甲又将韩某某送到医院治疗。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黑山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外伤致左内外踝骨���评定为人体轻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钟,我想找韩某某让他还钱,但我打电话他不接,我就让朋友给他打,说让韩某某来八道壕给看看病。之后我找大勇(胡某某)让他陪我去八道壕,我和大勇说我去找人要钱,跑一年多了一直不还,吓唬吓唬让他还钱。当时开的是我的白色夏利车。到八道壕镇矿山大街丁字路口,我看见韩某某坐的出租车,我跟上去,韩某某看见我,出租车就在前面跑,我的车追到八道壕镇水泉村西大地没有路了,大勇开车把这车别住了。我下车捡起一土块子,韩某某背着身子下来,一只手举起一个挺长的东西,我以为是木棒啥的,拿着土块子就朝韩某某脑袋扔过去,将韩某某打倒了,大勇拿着后备箱的铁管子,朝韩某某的腿上打了一下。出租车司机说别打了,他拄拐呢。我才发现韩��某拄双拐。我和大勇把韩某某抬我车上,韩某某说先送他回家,到某某乡大勇下车回家了,我把韩某某送回他家。半夜韩某某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去医院,我又将韩某某送去医院了。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大名叫胡某某,村子里认识我的和亲属都管我叫大勇。我和胡某甲一个村子,有亲戚。2013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八道壕。在车上,胡某甲告诉我韩某某欠他钱,在外面跑一年多了,也不还。这回知道韩某某去八道壕给人看病,让我陪他把韩某某抓到,收拾一顿让他还钱。我开着胡某甲的白色夏利车到八道壕镇,在矿山大街丁字路口,过来一辆阜新牌照出租车,韩某某坐在车里。韩某某看见胡某甲,出租车马上加速往南开,胡某甲就让我开车追。追到八道壕镇水泉村西头一片大地里,我开车把出租车拦住。胡某甲下车奔韩某某过去,我去后备箱取铁管子,胡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土块子直接打在韩某某脑袋上,把韩某某打倒,我拿铁管子一下打在韩某某的左腿上。出租车司机喊别打了,他还拄拐呢。我一看韩某某真拄双拐,就没再打他。我和胡某甲把韩某某抬夏利车上,韩某某说让我俩给他送家去。我开车往回走,到某某乡我就下车回家了。胡某甲送韩某某回的家。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甲赔偿了韩某某的经济损失,韩某某对胡某甲与胡某某予以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同时庭审中胡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够认罪、悔罪,均系初犯,平素无不良社会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