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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玉锋与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阿宾、汪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锋,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阿宾,汪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林玉锋,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清艺,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阿宾,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晓婷,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玉锋与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阿宾、被告汪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王阿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汪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锋诉称,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缺欠资金,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按5%计算,并提供担保人王阿宾、汪晓婷进行担保,写下借条签名由原告收执;因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钱拒不偿还该欠款。请求:1、判决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月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阿宾、汪晓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玉锋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被答辩人林玉锋在没有事先催告并给予合理偿还时间的情况下,突然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林玉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阿宾辩称,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玉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钱打进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未经我手。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周转困难,希望公司早日还款。被告汪晓婷未作答辩。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阿宾、汪晓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两担保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林玉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王阿宾、汪晓婷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月息按5%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阿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在原告林玉锋否认下,被告王阿宾也自认借款期限为口头约定三个月,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汪晓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晓婷未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生意之需要向原告林玉锋借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阿宾、被告汪晓婷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当天,三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并将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玉锋与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阿宾、汪晓婷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林玉锋与被告王阿宾、汪晓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阿宾、汪晓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汪晓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林玉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阿宾、汪晓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阿宾、汪晓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